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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哥”遭劫受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12

                            已投保的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载客时在车上遭遇抢劫被刺受伤,而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拒尽。

    出租车公司遂与该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因不服一审讯决,出租车公司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近日,汕头中院终审裁定保险公司应付给该出租车公司车上责任险保险金3万元。

          原审讯决查明,澄海区一家出租车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将一辆营运出租车向汕头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座位,每位3万元。

    双方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车上责任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商定:“因为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为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职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的职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     2003年5月28日,该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罗某驾驶公司所属的车辆载着2名乘客从澄海去饶平,至饶平钱东灰寨路段,2名乘客忽然恶相毕露欲行抢劫。

    罗某入行反抗,结果被歹徒用刀刺中右上腹和大腿内侧,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大树,其左腿股骨上段破碎摧毁性骨折,那两名歹徒则趁机逃走了。

    案发后,该出租车公司以罗某住院治疗共花往医疗费30113.75元,属车上责任险投保范围为由,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但保险公司以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赔偿。

         原审讯决以为,这家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罗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属于车上责任险的保险事故。

    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定,因为本车上的职员因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罗某所受的人身伤害恰是本车上的职员因犯罪行为所致,故该出租车公司要求赔偿车上责任险保险金3万元的哀求应予驳归。

    这家出租车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汕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今年7月13日,汕头中院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第四款“本车上的职员……犯罪”,是否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题目,专门发函哀求中国保险监视委员会予以解释。

    中国保险监视委员会办公厅答复对此的解释是:“因为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造成车上职员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为本车上的职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     据此,汕头中院以为,本案中属于车上职员的罗某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受伤,不属于车上责任险条款的免责范围。

    该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商定,承担赔偿责任。

    遂撤消原审法院原相关民事判决,该保险公司应向这家出租车公司支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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