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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涉嫌强迫交易罪——成功无罪辩护案

来源:网络  作者:卢文德  时间:2020-05-12

案情简介

桂岭镇兴德桐木村人饮工程水厂和主水管网建设完工,兴德村周姓村民率先使用该工程饮用水,于2014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周姓村民成立周姓理事会,由被告人周起兵等人组成宗族恶势力团伙,在主管道接口处砌小房子上锁,控制人饮工程的主管道接口。被告人商议村民接水收取1200到3000元不等的接水到户费用,水费按照每立方米0.96元收取。并要求兴德村鸭窝寨的麦姓村民补偿40多万元,否则不给接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锁行为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收费行为属于强迫交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周起兵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定罪方面。

(一)、公诉机关指控周起兵等人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七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

第一、农村饮水属于生活方面的范畴,不属于生产经营方面的范畴;

第二、主观方面,七被告人不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A、不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

七被告人与鸭窝寨或者其他的村寨之间无冤无仇,且七被告人以及所在的洞心村村民为申报农村饮用水工程忙前忙后,出钱出力,还贡献出山场,因此,七被告人不具有泄愤报复其他村民或村寨的目的。   

B、不具有其他个人目的

被告人代表村集体收取入户费和水费,除了弥补开支外,如有节余,也只是存留在集体,没有私分,被告人周起兵为村集体操心和付出,未领取任何报酬,因此,被告人亦不具有其他个人目的。在此说明,个别被告人(周起成)领取了每月800元的报酬,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其每月操水表,收水费的付出了太多的劳动,理应得到正当劳务报酬,因此个别被告人(周起成)领取了每月800元的报酬亦不属于个人目的。

第三、客观方面,七被告人没有实施破坏农村饮水工程设备设施的行为。

破坏农村饮水工程设备设施的人是鸭窝寨的村民,鸭窝寨的村民三次故意破坏挖烂饮用水管,都还是在七被告人带领下维修好,水厂和主水管网建设完工后,被告人等人还为各村寨的村民安装饮用水管,虽收了一定的入户费和水费等费用,但不属于破坏性行为。

周起兵等人在主管道接口处的闸阀开关处,砌小房子上锁,是一种保护性行为,是为了防止人身伤害,防止闸阀开关被破坏,也不属于破坏性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周起兵等人砌小房子是为了控制水源,与客观事实不符。

周起兵等人要求鸭窝寨麦姓村民给予一定补偿才准予鸭窝寨的人接水,也并不是破坏性行为。且周起兵等人要求鸭窝寨的村民给予一定补偿是合性合理的,一方面,2011年3月26日贺州市发改委的批复文件中,供水范围不包括鸭窝寨,此后,贺州市发改委也没有修改过批复文件,另一方面周起兵所在的洞心寨村民投工投劳,出钱出力出山场,鸭窝寨的村民没有任何的投入,故要求鸭窝寨村民给予一定补偿是合情合理的,此外,鸭窝寨三次破坏水管,给集体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代表集体要求鸭窝寨经予一定的补偿也在情理之中,公诉机关以此作为指控被告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二)公诉机关指控周起兵等人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1、被告人周起兵等人代表村集体收取一定的入户费和水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即收费主体是合法的。因为:

A、收费依据:2014年2月14日由贺州市水利电力局下发给兴德村委和桐木村委的《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关于尽快实施桂岭镇兴德、桐木村人饮工程入户配水管网安装的通知》,该通知明确饮水工程由群众自筹资金45.46万元,并可以合理收取水费。

B、被告人代表村集体作为临时收费主体合法。因为,一方面饮水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暂时不能成立用水协会,被告人代表村集体临时行使收取相关费用,没有什么不妥,如果以后成立了用水协会,那么被告人的收费就不合法了,但是在没有成立用水协会之前,被告人代表村集体收费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入户费和水费标准是经村集体讨论决定的,水费标准也合情合理,周起兵等被告人自己也不例外,也要交纳规定的水费。

3、客观方面,被告人周起兵等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所谓强迫交易,就是强迫他人必需交易必须接受商品交易或服务,他人不买也得买,不卖也得卖,必须交易成功。本案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和威胁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

虽然要求村民必须交纳12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安装费,才能安装自来水,但是,是否交纳该项安装费用由村民自愿,村民可以不交,可以不用自来水,可以不成交,因此,不属于强买强卖行为。村民认为周起兵等人的前述收费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政府协调解决,事实上,桂岭镇人民政府也多次协调,虽协调未果,但不也不能因协调未果,就定周起兵等人强迫交易罪。

4、客体方面,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周起兵等人要求村民交纳安装费和水费,是为了弥补洞心村村民出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并非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因此,周起兵等人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市场经济秩序。

(三)、周起兵等人不是恶势力。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本案中,周起兵等人只是为本寨的集体利益,因本寨村民牵头申报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想收回一定的劳动报酬,向要求使用自来水的村民收取安装费和水费,其行为只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如果该民事行为违法,也只是民事违法行为,不能上升到刑事犯罪行为。且周起兵等人并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因此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二、量刑方面。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故应对周起兵等人无罪释放,即使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因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情节轻微,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

                          二○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周起兵的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认为周起兵等人的行为不构强迫交易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就是强迫村民接受安装入户配套网服务,强迫村民交纳12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入户管网安装服务费,村民不装也得装,不交也得交的行为,如果不交,就要对村民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但是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这么做的,装不装是村民自愿的,交不交也是村民自愿的。二审庭审中,三个证人证言当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村民都是自愿交纳人饮工程入户配水管网安装费的。在此我特别说明,上诉人代表集体不准许个人自行安装的行为,也根本谈不上是胁迫、强迫、暴力。上诉人不准许村民自行安装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已,村民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在没有成立人饮工程用水者协会之前,人饮工程的业主倒底是谁?二是上诉人是否有权代表业主实施人饮工程的入户配水管网安装和收费?三是如果上诉人无权代表业主实施人饮工程入户配水管网安装和收费,那么上诉人实施的入户配水管网安装和收费行为属于强迫交易行为,还是民事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四是上诉人不准许鸭窝寨的村民接水,是否属于强迫交易行为?五是上诉人在饮水工程的主管道闸阀处建小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行为?六是导致本案上诉人实施入户管网安装行为和收费行为的原因是什么,政府是否有过错,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本案的纠纷应通过何种法律途径解决?现我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以上几个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要明确人饮工程业主的概念,所谓人饮工程的业主就是对人饮工程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人或者单位。本案人饮工程业主有三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对人饮工程进行投资的人或单位,第二种解释是人饮工程受益村民或者单位,第三种解释是既投资了饮水工程又必须是受益的村民或者单位。我赞同第三种解释,因为:

1、政府虽然投资了大部分资金,但是农村人饮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政府投入的资金是一种资助性质,是不图回报的,不是受益方,因此政府不是人饮工程的业主。就好比农民自建房,政府每户补贴2万一样,是一项惠民措施,民生工程,房子还是农民的房子,政府对房子是没有权属的,政府不是该房屋的业主。

2、兴德村委和桐木村委也不是人饮工程的业主,因为村委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本身没有投入资金,没有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不是实际受益村民或单位。

3、上诉人所在的几个组的村民是人饮工程的业主,因为上诉人所在的几个组集体投入了500亩水源林地林木,并且在人饮工程主体建设过程中出劳出力,做了很多必要性的辅助性的工作,如协调主管道经过的村民承包户的土地,需拆除的拆除,需补偿的补偿,需清理土地上的石头的检开遗留下在土地上的石头,特别是经过鸭窝寨村民的土地时,鸭窝寨的村民故意挖烂主水管,也是上诉人等村民去接回好的,这些工作不是帮华南公司义务劳动,不是华南公司的承包范围,但也是人饮工程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作。此外,上诉人所在的村组集体村民都纳入了饮水工程的受益村民,因此,上诉人及所在的村组集体村民,无疑是业主。

其他人饮工程受益村民(如桐木村的村民、两所小学),虽纳入人饮工程受益范围,但是没有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业主。

二、上诉人是否有入户配水管网安装权和收费权问题。

1、根据前述,既然在人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在没有成立用水协会之前,上诉人所在村、组集体村民是业主,那么业主就有权通过集体论论决定人饮工程的入户配水管网安装,以及安装后的管理和收费等事宜。上诉人作为业主推选出来的代表,如果不代表业主去组织实施入户配套管网安装,谁去安装?是政府吗?村委吗?都不是,政府和村委都没有义务实施入户管网安装。是几百户村民每户村民都自己去安装行吗?肯定也不行,因为主管道的接水口有限,不可能每个人都去主管道上面去开口接水,也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我认为上诉人有权代表集体行使入户管网安装工作的有关事宜,并有权收费,因为文件规定人饮工程入户管道配套安装是由受益村民自筹资金的,受益村民当然要交纳相应的费用。至于收费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问题,有的村民500元(投工投劳的),有的1200元(没有投工投劳,但较近的,有主管道的),有的3000元(没有投工投劳,且较远的,无主管道的),我认为都是公平合理的,如果有村民认为收费标准不公平不合理,但也仅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是本案的讨论范围。

2、上诉人收费是有依文件依据的,这个文件就是2014214日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下发的《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关于尽快实施桂岭镇兴德村桐木村人饮工程入户配水管网安装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地方配套及群众自筹资金45.46万元,因此本案上诉人代表全体村民行使自筹资金,作为入户管网安装费用,并无不妥。

此外,还有2017125日《八步区水利局关于兴德村、桐木村人饮工程协商会议纪要》第四条“为使项目建设顺利推进,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用水协会商周家理事会、群众代表共同核定,制定筹资方案,受益群众共同分担”,明确在没有成立用水者协会之前周家理事会的合法地位。

3、一审法院认为“不交钱,就不给接水”是一种威胁手段,“(上诉人)要人饮工程惠及范围内、外的用户缴纳12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开户费”属于强迫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认定,请问谁到商店买东西不要钱?谁到外面按摩、美容不要钱?正常的收费要钱怎么就是威胁、强迫呢?难道政府或者村委或者有其他慈善机构可以免费安装入户管道?我认为所谓的“威胁”“强迫”应该是指具体的行为,例如:如果上诉人对某某村民说“你必须交1200元安装费,不交也得交,不装入户水管也得装,如果你不交入户水管安装费的话,就要打你,整你……”这才叫威胁和强迫,但是本案至始至终,上诉人均没有实施此种行为,村民都自愿交费的。如果有村民认为1200元安装过高不愿意安装,上诉人也不会强迫该村民安装,不强迫该村民交费,这种情况根本不属于强迫交易。该村民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三、如果认为上诉人只能代表人饮工程的部分受益村民,不能代表全部的受益村民行使入户水管安装和收费,那么上诉人实施入户水管安装行为也不是强迫交易行为,而是民事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民事上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义务,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即使上诉人无入户配套管网安装权,无收费权,也符合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的特征,也属于民事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因为:

第一、上诉人没有获利,而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根据一审和二审的庭审调查,共收取86户村民入户安装费共122020元,仅材料费就开支了11万余元(一审认定仅3万余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还有人工安装费3万余元;

第二、如果有获利的情形,上诉人也不会私分,会多退少补;

第三、上诉人自己本人也交了入户配套管网安装费,如果认为交费的人是受害者,那么本案的上诉人也都是受害者,自己强迫自己交易,显然违背法理。

四、上诉人不准许鸭窝寨的村民接水,是否属于强迫交易行为。

这个问题,很明显不是强迫交易行为,因为强迫交易必须是强迫他人交易,他人不交易也要交易,上诉人不给鸭窝寨的村民接水,根本不存在交易,因此更谈不上强迫交易。

在此说明上诉人不给鸭窝寨村民接水是合理合法的,因为:

第一、在安装主管道时,鸭窝寨的村民挖烂主水管道;

第二、根据(2011)171号批复文件,鸭窝寨村民不在人饮工程的受益范围,此后也没有任何修改批复的正规文件把鸭窝寨列入供水范围;

第三、八步区水利局的说明,一方面不是正规文件,另一方面其理由也不成立,原人饮工程的设计受益人数是4049人,后来仅桐木村的其中十多户人不用人饮工程的水,但是增加鸭窝寨的村民那就不一样了,鸭窝寨数百户人,2000余人口,人饮工程明显超负荷。

如果鸭窝寨的村民认为上诉人不给其接水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政府协调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升格为强迫交易罪刑事案件。

五、上诉人在主管道的闸阀处建小房子并上锁,是否属于威胁、强迫行为。

我认为建小房子的行为也不是强迫交易行为。闸阀的作用是排污,不是接水口,接水口在主管道上有很多处,所以在闸阀处建小房子,并不妨害村民接水。建小房子是为了安全起见,才砌的,当时是个大水坑,防止意外伤害事故,也为了防止他人人为破坏。

六、导致本案的发生,政府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政府没有及时引导村民成立用水协会。主体工程于2014年就已经完工,但是用水协会是2017118日才成立,相隔三年之久,且该用水协会成立也不合法。

2、政府违规变更用水范围,[2011]171号文件中的用水范围没有包括鸭窝寨,八步区水利局却以桐木村有10户左右的人不用该人饮工程的水为由,硬要把鸭窝寨纳入用水范围。原设计总共的供水受益人数仅4049人,但是仅鸭窝寨数百户人,村民人数达2000余人,明显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由此激化矛盾。

3、处理矛盾纠纷不当。对上诉人等村民投工投劳以及入户材料费和安装人工费仅认定3万余元,又未经评估,无法以理服人。此外,在上诉人一方不同意鸭窝寨的村民接水,政府又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应引导鸭窝寨村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查封人饮工程的方法解决问题,更不能以刑事诉讼解决。

综上,我认为上诉人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上诉人实施的入户配水管安装并收费的行为不论是否合法,均属于一种是民事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强迫交易罪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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