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来,取保候审轨制极大地施展了其优胜性,但因为该轨制建立时间较短,法律规范过于粗拙,在司法实践中便泛起了一些问题。
第一, 取保候审权利的忽视。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取保候审轨制的研究,片面夸大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属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义——即在符合取保候审前提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项重要的权利。
第二,续保问题。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划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督栖身,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督栖身前提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督栖身手续。
取保候审,监督栖身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划定"取保候审,监督栖身由公安机关执行”,但详细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划定。
第四,公布取保候审的机关。
公布取保候审有的以为应当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有的则以为应当是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五,保证金交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划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该条划定设立的保证金担保,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体例建立和完善的需要,注重施展经济手段在社会流动中的重要作用,旨在应用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讯工作的顺利入行。
第六,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划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划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栖身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转载:
取保候审关于合用前提有哪些常见问题?
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