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者与出借车辆者都有赔偿责任 案例先容: 2001年10月6日下战书,李文斗骑自行车沿天津津同公路中央线南侧自西向东行驶时,被逆行的两轮摩托车撞倒,李文斗当场受伤。
后来,经由天津黄河病院诊断,李文斗的左外踝骨骨折,左手船骨骨折。
经交警大队同意,李文斗在天津黄河病院入行了治疗,共花往医疗费944.72元。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经由调查发现,驾驶摩托车的腾爽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其向王素志借的,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李金福。
天津市公安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腾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斗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李文斗找到肇事者要求赔偿,但是肇事者推脱,自己不是车主,车辆已经还给车主了,应当找车主赔偿。
李文斗找到车主王素志后,王素志说自己既不是肇事者也不是登记车主,为什么要负赔偿责任呢?
李文斗受伤后,因为不能及时拿到肇事者赔偿的医疗费,而没有住院治疗。
在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后,李文斗将肇事者和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980.72元,交通费63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因骨折产生的后遗症)800元,合计6266.72元人民币。
被告腾爽和王素志都以为原告李文斗的赔偿要求过高,愿意承担公道的部门,其他要求不予赔偿,第三人李金福以为,他只是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其子的朋友买过车,况且车辆已经卖掉,而且卖车时的车号与现在肇事的车号也不一样,自己没有花钱买该车,也没有使用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经由调查以为,交通治理部分已经对事故责任入行了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条款基本准确。
被告腾爽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没有在交通法规划定的道路上行驶,事故发生后也没有保护现场,未报案。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素志将摩托车借给腾爽未履行对借用人是否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审查义务,也应当和腾爽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李金福作为在车辆治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个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划定,判决原告的医疗费944.7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打印费20元,合计3464.72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