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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赔偿责任主体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31

                              租赁车辆赔偿责任主体  所谓的汽车租赁,即在商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用度,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流动的必需是符合一定前提的法人且获得了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

       对使用租赁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理论上与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机动车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连现实赔偿,但是假如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承租人入行追偿。

    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题目的经验总结》第7条划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的,承租人驾驶租赁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也采取了这一观点,该编第27条第1款划定:"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承担人,借用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以为,机动车的出租人与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题目的指导意见》第12条划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以为,此时原则上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明知承租人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出租给他,隐瞒车辆存在缺陷或危险而出租给他人之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事赔偿责任。

    例如,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讯若干题目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4,6项: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假如出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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