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在审查一起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对事故认定不服,其委托的辩护人接受委托要求对此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鉴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新法规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没有划定,对其有划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又已经废止,所以对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由哪个部分,那一级别来重新认定就无章可循。
交警部分也以没有法律划定为由拒尽重新认定,并提失事故认定行为不是详细行政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一般证据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由法院来裁决。
这个题目毕竟应该怎样处理,辩护人,代办署理人,交警办案单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论不休,同时也引发了笔者的思索,在此,试对新交通法规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作用以及对其不服可以采取的补救程序做以探讨,以期征得同仁指正。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一种依法履行职权的详细行政行为 众所周知,详细行政行为必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必需是行政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明确划定"国务院公安部分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公安机关属于政府的职能部分,履行一定的行政治理职能,公安交通治理部分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治理职能,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在内容上,必需向对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投递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假如首先哀求公安交警部分对交通事故入行调解,则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对赔偿题目作出调解。
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在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大小,对赔偿题目作出调解或判决,由于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当事人事后很难通过收集证据来推翻认定结论,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下,必定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即使人民法院以为该认定书不妥,不予采信,但要重新收集或者改变具有法定职权的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是难度很大,二是没有法律依据。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同样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通过对所有证据质证后,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以上不论哪一种程序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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