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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的变更及法律性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23

                            因为旅游流动受较多客观前提限制,去去很难完全按事先商定入行。

    因此,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变更的情况较多,而引起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根据《合同法》的划定,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除有法律划定外,合同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合同。

    在旅游合同中,只划定了旅游者在旅游流动开始前有变更他人替换参加旅游流动的权利。

    而旅游经营者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合同的内容,旅游经营者因不得已的原因变更合同内容时,减少的用度应退还旅游者,增加的用度不得向旅游者收取。

    旅游经营者变更合同内容,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旅游经营者垫付用度将其送归旅游出发地,于到达后附加利息偿还。

    旅游合同开始履行后,若旅游者按旅游经营者提出的补救方案执行,可视为双方已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

    因此而增加或减少的用度,当视导致合同变更的原因而确定由哪一方承担,承担多少。

    在因可回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原旅游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假如旅游者同意并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替换旅游服务,且该替换服务与原订旅游服务基本相称时,不得再追究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笔者在为旅游服务企业做法律参谋时,常常处理旅游合同纠纷,对于旅游合同的性质,深感各方面理论熟悉不一,主要有委托(委任)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合同说,无名合同说,服务合同说等观点。

    现结合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异同,作如下分析:一,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在立法体例上将旅游合同作一节放在承揽合同之后,虽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旅游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的差异在于:第一,所谓旅游服务,是指旅游服务的一揽子内容整体而言。

    详细包括证照代办,交通运,膳食安排,导游服务等,集中体现旅游服务的整体性,包办性。

    服务内容具有无形性,这一点与承揽合同显著不同。

    第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主要是通过旅游流动产生精神上的愉悦享受,一旦目的达不到,旅行社不仅应承担违约的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可能会因违约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时间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以后才支付报酬,而旅游者要在旅游开始前支付旅游用度,这也是旅游服务的普遍贸易习惯。

    二,旅游合同与委托,居间,行纪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一般要代旅游者购买客票及代办出国签证手续。

    其中,以旅游者名义入行的代购机票及代办签证等行为,应以为是有直接代办署理特征;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为旅游者代购火车票,则是有间接代办署理或行纪的性质;旅行社带旅游者在旅游地购买旅游纪念物品,鉴于其与当地销售者之间常常有一定联系,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居间的性质。

    但旅游合同也委托,居间,行纪合同也有不同之处。

    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不受游客指示的约束,相反,在旅游过程中,各项旅程,膳宿安排完全由旅行社负责,只告知游客基本行程,安排。

    在旅游结束后,也无讲演支出内容的义务。

    这与其他三类合同显著不同。

    三,旅游合同与服务合同服务业十分广泛,旅游合同只是其中一种。

    旅游合同具有时间性,地域性,综合性的特点。

    服务合同多为单纯的服务。

    因此,旅游合同所包含的项目复杂多样,如旅行社一般要替旅游者预定客票,酒店房间,饭馆席位等,需要跟不同营业人发生关系,不能回于传统民法中,现行合同法中某一类有名合同中,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似混合合同,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认定为法律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可以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使之准用各相似或者最为相近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部分规章的明文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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